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959,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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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寶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不滿甲○○於民國106年1月31日、2 月1 日(即農曆1 月4 日、5 日)連續2 日邀請親友到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作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 日(即農曆1 月5 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住處,對甲○○恫稱:「要把妳的頭砍掉」、「要拿汽油潑灑房子把房子燒掉」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講那些話,上開住處是我買的,我不可能威脅燒掉,當時是我跟其他鄰居在聊龍潭的案件,我就說抓到的話就直接把頭砍掉,嗣後我問證人乙○○,乙○○表示是甲○○叫他這樣講的,證人甲○○與乙○○之證述不可信云云。

二、被告為證人甲○○之配偶,2 人於上開期間同住於上開住處,證人甲○○親友於106 年之農曆大年初四、初五即106 年國曆1 月31日、2 月1 日連續2 日至被告及甲○○上開住處拜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5頁),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17至19頁),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㈠就被告於106 年2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住處,對甲○○恫稱:「要把妳的頭砍掉」、「要拿汽油潑灑房子把房子燒掉」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何時、地發生?)106 年01月05號(農曆)19時許,在我與我丈夫的住處。

(詳細情形為何?)我丈夫恐嚇我要把我的頭砍掉,然後要拿汽油灑房子把房子燒掉」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訊時亦證稱:「(106 年1 月5 日(農曆)晚上7 時在桃園區江南三街39號被告有無與你在此處?)有。

(當時發生何事情?)當時過年,大家要來說出去玩的事情,但是被告就趕其他人出去,但我說的1 月5 日是指農曆,當時剛春節。

(依你所述,被告恐嚇你的時間是你做筆錄之前?)是做筆錄前的2 天,我當時很怕,我不敢回家。

因為他說的話真的很恐怖,他說你們走你們走,你們給我出去,我第一個就要殺死你姊姊,他所說的你姐姐就是我,他要把我的頭砍掉,他說要買汽油來把房子燒掉,我很怕他真的把房子燒掉,所以我弟弟他們就趕快把我帶走。

(你弟弟是否有聽到?)有,乙○○,他現在在外面,他有聽到。

(依你所述,被告恐嚇你的時候,乙○○確實有在場聽到並把你拉走?)是,後來我去我弟弟那邊暫住」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人於乙○○於偵訊時證稱:「(你去你姊姊家發現你姐姐跟姊夫有爭執是何時?)是農曆過年期間,日期我忘記了。

(當時你有在場?)是,我有在場。

(被告當時對告訴人說了什麼?)他說若我們兄弟再去他們家的話,他說要潑汽油把房子燒掉,其他的我沒有聽清楚。

(你確定你有聽到被告說要把房子燒掉?)是」、「(你們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有何反應?)我有制止被告,我們兄弟聽到被告這樣說,我們就帶姊姊離開,擔心會發生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大致相符,被告辯稱未說上開恐嚇言詞云云已難採信。

㈡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我老婆初一到初三都沒有在家,他初三晚上才回來,初四還在家裡大請客,連他的兄弟及他們的女兒女婿全部來我們家,我在初五時有跟他們說你們不要一堆人來我們家,我想要家裡安靜一點,因為我老婆總是在家裡當老大,我現在退休,我在泰國20幾年了」、「40幾年我都沒罵過我老婆,他當老大當習慣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那是我太太的婆家的親戚來了二、三十個人,大概是農曆初四或是初五的時候,我說你們不要常常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甲○○邀請親友到家中拜訪乙事極為不滿,證人上開有關被告因不滿甲○○邀請親友到家中拜訪而口出上開恐嚇言語之證述,自與經驗法則相符,且證人甲○○為被告之配偶,乙○○復為被告之妻弟均為被告之至親,難認證人甲○○及乙○○有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證人甲○○及乙○○之上開證述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已見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之恐嚇犯行並未另設處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配偶邀請親友至家中拜訪而口出上開恐嚇言詞,行為自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以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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