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易,992,2018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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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興(原名張偉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興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

嗣該詐欺者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謝惠財及鄒永標分別陷於錯誤,依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述張家興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者提領一空。

嗣因鄒永標及謝惠財於匯款後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惠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睡著,陳根旺趁伊熟睡之際,竊取伊放在包包內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醒來後詢問廖峯慶才知悉此事,但伊不知道為何陳根旺會知悉提款卡密碼云云。

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用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3日營清字第105004786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174 號卷【下稱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鄒永標及謝惠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者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且旋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鄒永標、證人即告訴人謝惠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灣富邦銀行晶片提款卡影本、存摺內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及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6頁、第62頁),且依被告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證人鄒永標及謝惠財將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見偵卷第67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即迅速自帳戶內領款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確有供詐欺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三)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陳根旺趁伊熟睡之際竊取得手,伊詢問廖峯慶後始發覺上情後,伊有去銀行申辦掛失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105 年8 月13日凌晨3 時許,陳根旺趁伊休息時,竊取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伊後來無法與陳根旺聯繫,故於105 年10月7 日打電話向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於偵訊時另供稱:伊當時在全家便利超商睡著,隔天上午6 點起來後,伊發現原本放在包包內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經詢問廖峯慶,廖峯慶說是被陳根旺拿走的,故伊於105 年8 月15日有打電話給華南銀行申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一開始伊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是陳根旺拿走的,直到105 年10月中,警方到伊住處,要伊去警局做筆錄,伊才知道存摺是被陳根旺偷走的,伊在105 年10月有去辦理掛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再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因為睡著了,所以也不確定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為陳根旺所竊,伊當時有問廖峯慶,但廖峯慶說他不知道此事,直到106 年5 月,伊再次詢問廖峯慶,廖峯慶才願意說出實情,伊才知道存摺及提款卡是被陳根旺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就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究係何時發現遭陳根旺所竊、如何發現、何時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等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況且,參以證人陳根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拿走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6 頁),核與證人廖峯慶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他放在包包內的存摺及提款卡是陳根旺拿走的,而且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二者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為虛。

(四)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詐欺者如何知悉其設定之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而,一般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

而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至少有6 位數至12位數間之密碼(每位數由0 至9 ,故有000000至000000000000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

從而,若非被告自行告知或提供密碼,他人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在短時間內輸入正確密碼而使用。

是被告前揭說詞亦悖於常情,仍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再辯稱:伊有打電話向華南銀行辦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華南銀行有無被告申辦掛失之記錄,經該銀行函覆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僅有辦理印鑑掛失、印鑑變更之記錄,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 年6 月13日營清字第1070051499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 頁),可見被告於105 年間並無辦理存摺或提款卡掛失之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再者,被告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後,迄至104 年1 月13日止,帳戶內已無餘額,且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5 年8 月26日止,該帳戶均無任何提存記錄,可見上開帳戶久未使用,則被告有何隨身攜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理,已非無疑,況被告隨身攜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豈非徒增不慎遺失或失竊風險,不若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家中隱密之處,更能妥善保管,是被告保管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所違背。

此外,被告發現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業如前述,更未向警方報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自難遽信被告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一事屬實。

(六)末以詐欺者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者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本件被害人於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此有前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適可證明上開華南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者使用,至為灼然。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為抵償所欠陳根旺之債務,故於105 年8 月13日凌晨某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根旺云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根旺一事,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將其所開立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供不詳詐欺者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者,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

至本件詐欺之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冒充為被害人之友人,以借款為由而實行詐術等情,此據證人鄒永標及謝惠財證述明確,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不詳詐欺者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未與本件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          │                          │              │    及        │
│    │          │                          │              │ 匯入帳戶     │
├──┼─────┼─────────────┼───────┼───────┤
│ 1  │鄒永標    │詐欺者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105 年9 月1 日│將50,000元匯入│
│    │(被害人)│6 時30分、同年9 月1 日上午│上午11時23分。│被告所有之華南│
│    │          │11時許,先後以電話連絡鄒永│              │銀行帳戶。    │
│    │          │標,自稱係鄒永標之友人,以│              │              │
│    │          │急需用錢為由,向鄒永標借款│              │              │
│    │          │,致鄒永標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所│              │              │
│    │          │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2  │謝惠財    │詐欺者於105 年8 月31日晚間│105 年9 月1 日│將20,000元匯入│
│    │(告訴人)│6 時36分許、同年9 月1 日上│中午12時45分許│被告所有之華南│
│    │          │午10時54分許,先後以電話連│。            │銀行帳戶。    │
│    │          │絡謝惠財,自稱係謝惠財之友│              │              │
│    │          │人「鍾先生」,以投資失利,│              │              │
│    │          │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謝惠財│              │              │
│    │          │借款,致謝惠財陷於錯誤,於│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被│              │              │
│    │          │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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