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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正廣於民國106 年04月27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鵝肉攤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
於飲畢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於同日19時39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桃園火車站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同路500 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李德志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追撞同向前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而查獲情事,其肇事情形,據證人李德志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照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6張可佐。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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