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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勇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勇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存摺」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5 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1869號函及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12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6625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 年9 月1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14265號函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賴勇光固坦承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是106 年3 月的時候,那時候是因為我哥匯錢給我,後來於106 年4 月23日晚上8 時許,我要再請我哥哥匯錢給我時,我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已經遺失,但是我的存摺還在,我的新光銀行提款卡、富邦銀行提款卡和機車駕照,一直都是放在同一個名片夾裡,而且我是將名片夾放在汽車駕駛座左側車門把手下方的置物盒中,因為我是開計程車,有可能是因為上下車,開門時的震動,所以名片夾掉出來,才會遺失,而且因為提款卡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而又和駕照放在一起遺失,所以提款卡密碼才被猜出來,我的提款卡經常因此遺失,但是因為放在那裏最方便,所以我才一直放在那裡,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而且我於106 年4 月24日就向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也有於同年4 月25日去警局報警備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06年度偵字第1775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5 、110 至111 頁);
又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時間分別轉帳各該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等節,有前揭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所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就提款卡之密碼當會謹慎設定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
而依被告當時業已年滿41歲,且為高中肄業,並擔任計程車司機,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當不至於隨意放置保管提款卡,且又將提款卡與記載有出生日期之駕照一同存放,使他人有機會藉由駕照上之資料猜測出提款卡之密碼,況依被告所辯情詞,其先前即因提款卡放置在該處而經常有遺失之情,衡諸常情,一般人當會更加留意,甚會改換保管放置提款卡之地方,以免因屢屢遺失,而需重新申請之勞煩,甚或增添財物損失之風險,然被告卻辯稱僅因貪圖方便之故,即將提款卡擺放該處,並任令上開遺失情節一再發生,實與常情有所悖離,是被告辯稱提款卡因擺放該處不慎遺失而遭人使用云云,自難憑採。
2、再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106 年4 月23日晚間7 時26分、7 時45分、8 時許、8 時13分、9 時29分,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於同日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簡字卷,第16頁背面)可證,則若非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已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且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膽同日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況依被告供陳:我的存摺還在,只有提款卡不見了等語(桃簡字卷,第62頁),則若非被告同意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被告仍保有存摺得隨時領取款項之情形下,倘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令被害人信以為真並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卻反遭被告領取一空,詐騙集團先前所為豈不徒勞無功,是堪信詐騙集團已獲被告之同意,並確信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在其支配使用之下,並無疑慮,方將之做為詐騙工具使用。
另被告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在106 年3 月中旬,那時候是因為我哥匯錢給我,後來於106 年4 月23日要請我哥再匯錢給我,我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後來於同年4 月24日有用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也有去警察局備案云云,然則:被告所提出其哥哥匯款之帳號為中華郵政桃園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賴彥光),此有上揭存摺封面影本(桃簡字卷,第74頁)可佐,稽諸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哥哥最後以上開郵局帳號匯款之日期為106 年1 月9 日,有歷史交易明細(桃簡字卷,第16頁)足憑,是上情核與被告所辯情詞並不相符,則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現今金融機構以電話受理客戶辦理提款卡掛失之業務,不論是否為營業時間,多設有客服中心之服務專線,以協助客戶盡速辦理掛失手續,避免遭人使用而令客戶蒙受損失,而酌以本案被告係於106 年4 月24日方以電話進行掛失,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8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1869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90至91頁)可考,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俟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是在106 年4 月23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又據被告所陳,其係於106 年4 月23日晚間8時許即已發現提款卡遺失,則被告斯時當可立即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卻遲至翌日(即24日)始為掛失報警,而斯時詐騙集團易恰好已順利遂行其詐欺得款之犯行,是被告事後延至翌日始為掛失報警之舉,實有啟人疑竇之處,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提款卡及密碼會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且於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即能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係被告自行交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
而被告於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成年,復佐以其於供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7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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