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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龍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3 行所載「詎為順利報廢上開機車,」之記載刪除,及於證據清單編號一之待證事實欄第3-4 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遺失」更正為「機車車牌遺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即說明經過始末自白上情,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車牌並非遺失,為想免繳稅捐,向警察機關謊稱車牌遺失,使該車輛之合法使用人可能無端遭受侵占遺失物罪之訴追,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被告已與楊龍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行為動機、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89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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