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接受
- (一)被告確實106年2月25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高婕所經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詐欺得利罪,是以取得財產上不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
- (三)量刑部分,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
-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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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詹明峯明知自己並沒有能力支付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俗稱打手槍,是用手撫摸、搓弄客人的生殖器直到射精的性服務)費用,卻仍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產生詐欺得利的犯罪意思,在民國106 年2 月25日晚間6 時15分許,前往高婕所經營而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18的個人工作室,表示想要消費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並與高婕談妥費用為1 節40分鐘、代價新台幣(下同)1,800 元,使高婕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詹明峯有能力支付相關費用,於是在約定的消費時間內提供指油壓按摩及半套性服務,詹明峯就是用這種方式詐得高婕所提供等同服務費用新台幣1,800 元的服務利益得手。
理 由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於上述時間、地點接受高婕提供的按摩及半套性服務卻沒有付錢的事實,但答辯表示:當時是朋友騎車載我到上述地點讓我下車,但我將錢放在機車車箱內忘了拿,之後朋友將車騎走,所以才沒有錢付款等等。
經過本院調查認定如下:
(一)被告確實106 年2 月25日晚間6 時15分許,前往高婕所經營而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之18的個人工作室,接受高婕所提供指油壓按摩及半套性服務後,卻沒有支付費用,這是被告所承認的,並且經過證人高婕在警局詢問時證述明確。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1.證人高婕於警局詢問時明確證稱:被告在服務結束應該要付款時,就對我謊稱錢包在車上,叫我在樓下等候,但我當下表示要前往停車地點拿取現金,到1 樓以後,我就跟在被告後面,但是被告一直在監理站附近的停車場遊蕩,我跟了一陣子發覺有異狀,便直接抓住被告的手詢問被告有無汽車鑰匙,但被告神情詭異,並且趁機掙脫我的右手逃跑等等。
依證人高婕所述情形,被告在證人高婕要求付款時,先對證人高婕謊稱錢包在車上要前往拿取,並要證人高婕在原處暫時等候,但是在證人高婕堅持跟隨前去取款時,被告卻帶著證人高婕在附近停車場亂走,更在證人高婕直接詢問有無鑰匙時,還趁機掙脫逃跑。
如果被告真的只是一時疏忽,而將錢放在從朋友騎走的機車車廂內忘記拿取,則在證人高婕提供服務完畢要求付款時,自然會察覺前述狀況,怎麼可能反而向證人高婕表示要到車上去拿錢?甚至還發生帶著證人高婕亂走以及趁機逃跑等舉動?因此,被告的辯解,顯然不合常理,應非事實。
更何況,被告在遭警查獲時,警方還在被告所穿褲子的褲管中搜索到一包毒品,則以被告都還會將購得的毒品隨身攜帶藏放的習性來看,被告有關將錢遺忘在機車車箱的說法,實在令人無法相信。
2.再從被告在證人高婕要求支付費用的上述反應和行為來看,顯然被告自知身上並沒有足夠金錢來支付費用,所以才會以「要前往車上拿錢,而要證人高婕在原處暫時等候」的說詞誆騙證人高婕企圖脫身,而在證人高婕堅持跟隨前去取款時,「帶著證人高婕在附近停車場亂走」更無非是尋求機會來逃離的舉動。
而從這些情形來說,剛好可以證明被告從一開始就沒有打算支付費用,而存有詐欺得利的犯罪意思。
3.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上述辯解,只是為了推卸責任而虛構的藉口,根本不能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詐欺得利罪,是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所謂的「財產上利益」,是指財物以外的一切財產上利益而言,無論是有形或無形財產利益,或者積極財產的利益(如債權的取得)或消極財產利益(如債務的免除)都包括在內,例如:免除債務、債務償還的延後(延期)、接受勞務的提供或取得擔保物權。
詐欺得利罪的立法目的既然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利益的行為,所稱的財產上不法利益,自然僅需依社會生活的現實角度來看是具有財產性質的利益即足夠,著重在「事實上的價值」,不以此利益本身需合於民法、勞動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為必要。
因此縱然性交易是屬於違反善良風俗的約定,但是被告以詐騙方式獲得被害人提供性服務,客觀上仍然認為屬於取得「財產上利益」。
本院審核後,認為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圖謀不法享有服務利益,而使用詐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並且考量被告犯罪的動機、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得1,800 元,應依照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直接用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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