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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應予補充「後於警方查獲其另案通緝案件,而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盧德方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27 號、毒偵字第2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於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民國106 年5 月22日蘆警分刑字第106001155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如前所述,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2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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