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桃簡,57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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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就被告所持有之毒品重量應予補充為「(含袋毛重0.1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沈昌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次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擄人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3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雖被告非法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終止時間為105 年11月23日,已逾5 年,惟被告乃於105 年11月19日起,即開始非法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為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承前揭判決意旨,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施行法固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0.1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使用2 ml甲醇洗下袋內殘留鑑驗),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查(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784號卷第35頁),惟袋內已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併同因鑑驗耗損已滅失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空包裝袋1 只,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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