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19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THANH(越南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20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 THI THANH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偽造之「DAO THI MAY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VU THI THANH(越南籍人,下稱武氏清)於民國93年間來臺工作後逃逸,經查獲後,於100 年12月20日遣送出境。

被告武氏清為求再次來臺工作,於102 年3 月間,在越南境內某不詳地點,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武氏清支付美金1,000 元,以及其越南身分證、照片予該越南籍男子後,該越南籍男子即先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被告武氏清之照片,然姓名則登載為DAO THI MAY 之越南身分證,再帶同被告武氏清前往辦理而取得姓名為DAO THI MAY,而貼有被告武氏清照片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該越南籍男子進而持該護照,向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而取得我國簽證,再於我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DAO THI MAY 」之簽名1 枚,並填載DAO THI MAY 之基本資料,虛偽表示DAO THI MAY 欲入境我國,復於機場將該入國登記表連同護照、簽證交付予被告武氏清,被告武氏清則支付剩餘之美金5,300 元代價予該越南籍男子(偽造越南身分證並進而申辦越南護照、申請我國簽證等犯行,均係於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列之案件,我國無審判權)。

被告武氏清乃於102 年3 月13日,自越南搭機抵達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將上開入國登記表連同護照,持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經實質審查後,誤信被告武氏清確為該護照所載名義為DAO THI MAY 之人,而誤准許DAO THI MAY 得以入境我國,然實際上並未准許被告武氏清入國,被告武氏清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DAO THI MAY 。

嗣被告武氏清因逾期居留及非法工作,於106 年5月1 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查獲,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氏清坦認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8 頁背面),並有入國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通緝檔查詢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參偵卷第9 、12至15、33、34頁),足徵被告武氏清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武氏清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武氏清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武氏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武氏清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越南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在我國工作時逃逸,而遭遣返出境,竟為圖再次入境我國工作,而持以上開方式取得之護照、我國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向我國負責入出境查驗業務之公務人員行使而非法入境,已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殊值非難,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差,並審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又係於遭驅逐出境後再非法入境我國,當不宜使其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被告武氏清於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同時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刪除刑法第40條之1 ,又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其沒收或替代沒收之剝奪不法得利措施(即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為依據。

經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武氏清持以非法入境我國之越南護照,當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武氏清持該護照非法入境之犯行業已遭查獲,該未扣案之護照已失其效用,無再持之非法自我國入出境之可能,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上開入國登記表,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因已交付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收執,而非為被告所有,當無庸予以沒收。

然該入國登記表之「DAO THI MAY 」署押1 枚,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