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簡,203,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國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傅國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36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就「竊取陳美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刑機車得逞」更正為「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陳美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得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傅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就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美英(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36 號卷第26頁、第28頁),是就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7號
被 告 傅國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國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下午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竊取陳美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
得手後,於翌(18)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宏昇加油站」,向賴俊男佯稱欲加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元給賴俊男後,趁該加油站只有賴俊男1 人且賴俊男打開收銀機之機會,以露出所攜帶包包內之手槍之脅迫方法,至使賴俊男不敢抗拒後,喝令賴俊男蹲下,再將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餘元取走(加重強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7998 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傅國智之自白;
證人陳美英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 年8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本案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所犯上揭強盜罪嫌,現由貴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1 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