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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躍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度執聲字第8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躍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胡躍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5 年5 月13日,係在106 年1 月1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胡躍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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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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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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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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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月17日 │105 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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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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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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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827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 年12月23日 │106 年2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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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1 月16日 │106 年3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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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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