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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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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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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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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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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5年8月21日 │ 105年7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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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5 年度速偵字第4144號 │105 年度偵字第15657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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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年9月30日 │ 106年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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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139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號 │
│判├────┼────────────┼────────────┤
│決│判決確定│ 105年10月31日 │ 106年3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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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13569 號 │106 年度執字第5100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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