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和展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和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和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 月16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6 年1 月16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如易科罰│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16日 │105年4 月25日 │
├─────┼─────────────┼──────────────┤
│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 │度偵字第9671號 │
│及案號 │ │ │
├──┬──┼─────────────┼──────────────┤
│ │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472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565 號 │
│ 事├──┼─────────────┼──────────────┤
│ 實│判決│105年9月21日 │105年12月19日 │
│ 審│日期│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
│ 定├──┼─────────────┼──────────────┤
│ 判│確定│106年1月16日 │106年3月11日 │
│ 決│日期│ │ │
├──┴──┼─────────────┼──────────────┤
│ 備 註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