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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相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相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相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宋相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2月19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12月1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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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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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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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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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13日 │105 年10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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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105 年度偵字第23│ │
│ 查 │ │673 號 │5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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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105 年度交易字第│ │
│ 實 │ │第816 號 │50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 年11月25日 │106 年3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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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 年12月19日 │106 年3 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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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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