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博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博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至6 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號),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刑,有聲請狀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5 年4 月18日,附表編號7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5 年4 月18日之前,兼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宣告刑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1 日 │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26日 │104 年10月27日 │104年10月28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機關年度 │104 年度偵字第2355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55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558 號 │
│ 案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3月17日 │105 年3 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 │
│ │日期│ │ │ │
├───┴──┼───────────┴───────────┴────────────┤
│備註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宣告刑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1 日 │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30日 │104 年10月31日 │104 年10月31日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機關年度 │104 年度偵字第2355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55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558 號 │
│ 案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3月17日 │105 年3 月17日 │105年3月1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 │
│ │日期│ │ │ │
├───┴──┼───────────┴───────────┴────────────┤
│備註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
│ 編號 │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 │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31日 │ │ │
├──────┼───────────┼───────────┼────────────┤
│ 偵查 (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機關年度 │104 年度偵字第23559 號│ │ │
│ 案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294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105年1月13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 │ │
│確 定├──┼───────────┼───────────┼────────────┤
│ │案號│同上 │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106年2月14日 │ │ │
│ │日期│ │ │ │
├───┴──┼───────────┼───────────┼────────────┤
│備註 │ │ │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