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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人即
受 刑 人 王嘉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106 年度執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王嘉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參照)。
故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
經查,聲請人前於106 年5 月2 日以被告逃匿為由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惟被告於106 年4 月27日即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到案而非在逃匿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
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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