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407,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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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請人 即
具 保 人 楊志朋
受 刑 人 楊福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後,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現受刑人業已入監執行。

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

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後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逃匿,且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1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0萬元,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他字第297 號卷宗核閱無誤訛。

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受刑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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