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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秉廉(原名王文吉)
被 告 李育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秉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被告李育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繳納保證金,惟被告李育沛已死亡,為此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3 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時,法院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被告李育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案號:94年度訴字第1937號)後,因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於緝獲到案後,即經本院於95年1 月10日命應予羈押,後於95年1 月26日,經聲請人簽立刑事被告保證書並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經命具保並限制住居,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暨所附本院保管款項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等確認無誤。
而被告李育沛於經判決確定後,業於95年8 月17日入監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執助甲字第2522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徵,則聲請人擔保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業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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