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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自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自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自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矚易字第1 號、105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按。
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簽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竊盜、贓物罪,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之類型,依上述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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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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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0條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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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9月29日 │104年8月14日 │104年9月14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偵字第4718號 │字第18627 號、 │字第18627 號、 │
│ │ │19117 號、20726 │19117 號、20726 │
│ │ │號、21090 號、 │號、21090 號、 │
│ │ │21645 號、23908 │21645 號、23908 │
│ │ │號、23357號 │號、233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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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
│ 事│ │623號 │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
│ 實│ │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
│ 審├──┼────────┼────────┼────────┤
│ │判決│105年6月30日 │106年1月19日 │106年1月19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
│ 定│ │623號 │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
│ │ │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
│ 判├──┼────────┼────────┼────────┤
│ 決│確定│105年7月26日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4日 │
│ │日期│ │ │ │
├──┴──┼────────┼────────┴────────┤
│ 備 │ │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 │
│ 註 │ │104 年度原矚易字第1 號、105 年度易│
│ │ │字第150 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
│ │ │年6 月。 │
└─────┴────────┴─────────────────┘
┌─────┬────────┬────────┬────────┐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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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5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15日 │104年8月14日 │104年8月14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8627 號、 │字第18627 號、 │字第18627 號、 │
│ │19117 號、20726 │19117 號、20726 │19117 號、20726 │
│ │號、21090 號、 │號、21090 號、 │號、21090 號、 │
│ │21645 號、23908 │21645 號、23908 │21645 號、23908 │
│ │號、23357號 │號、23357號 │號、23357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
│ 事│ │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
│ │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
│ 實├──┼────────┼────────┼────────┤
│ 審│判決│106年1月19日 │106年1月19日 │106年1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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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
│ 定│ │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
│ │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
│ 判├──┼────────┼────────┼────────┤
│ 決│確定│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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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矚易字第 │
│ 註 │1 號、105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
│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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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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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註) │日。(註) │日。(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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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3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項、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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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年8月14日 │104年9月19日 │104年9月21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8627 號、 │字第18627 號、 │字第18627 號、 │
│ │19117 號、20726 │19117 號、20726 │19117 號、20726 │
│ │號、21090 號、 │號、21090 號、 │號、21090 號、 │
│ │21645 號、23908 │21645 號、23908 │21645 號、23908 │
│ │號、23357號 │號、23357號 │號、23357號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
│ 事│ │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
│ │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
│ 實├──┼────────┼────────┼────────┤
│ 審│判決│106年1月19日 │106年1月19日 │106年1月1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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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確│案號│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
│ 定│ │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
│ │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
│ 判├──┼────────┼────────┼────────┤
│ 決│確定│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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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2至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矚易字第 │
│ 註 │1 號、105 年度易字第150 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 │。 │
└─────┴──────────────────────────┘
┌─────┬────────┬────────┬────────┐
│編號 │ 10 │ 11 │ │
├─────┼────────┼────────┼────────┤
│罪名 │贓物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8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註)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 │
│ │ │項第3款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9日 │104年9月22日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機關年度│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及案號 │字第18627 號、 │字第18627 號、 │ │
│ │19117 號、20726 │19117 號、20726 │ │
│ │號、21090 號、 │號、21090 號、 │ │
│ │21645 號、23908 │21645 號、23908 │ │
│ │號、23357號 │號、23357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 │
│ 事│ │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 │
│ │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 │
│ 實├──┼────────┼────────┼────────┤
│ 審│判決│106年1月19日 │106年1月19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 確│案號│104 年度原矚易字│104 年度原矚易字│ │
│ 定│ │第1 號、105 年度│第1 號、105 年度│ │
│ │ │易字第150號 │易字第150號 │ │
│ 判├──┼────────┼────────┼────────┤
│ 決│確定│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4日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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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2 至編號10所│ │ │
│ 註 │示之罪,業經本院│ │ │
│ │以104 年度原矚易│ │ │
│ │字第1 號、105 年│ │ │
│ │度易字第150 號判│ │ │
│ │決應執行刑有期徒│ │ │
│ │刑2 年6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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