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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懷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各該犯行,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103 年8 月4 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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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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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強制性交 │ 強制性交 │ 強制性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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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有期徒刑7 年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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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22 條第1 │刑法第222 條第1 │刑法第222 條第1 │
│ │項第2 款 │項第2 款 │項第2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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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0 年9 月14日 │100 年9 月24日 │100 年10月5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30687號 │字第30687號 │字第30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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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
│ 事│ │第286 號 │第286 號 │第286 號 │
│ 實├──┼────────┼────────┼────────┤
│ 審│判決│103年5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5月1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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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確│案號│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102 年度侵上訴字│
│ 定│ │第286 號 │第286 號 │第286 號 │
│ 判├──┼────────┼────────┼────────┤
│ 決│確定│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 │103年8月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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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註 │期徒刑16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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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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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廢棄物清理法 │ 廢棄物清理法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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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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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廢棄物清理法第46│刑法第277 條第1 │
│ │條第4 款 │條第4 款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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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7 月21日 │103 年2 月17日起│102 年12月10日 │
│ │ │至103 年2 月18日│ │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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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少│
│及案號 │字第6205號 │字第4256號 │連偵字第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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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審原訴字│104 年度原訴字第│
│ 事│ │10號 │第10號 │15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22日 │104年8月3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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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3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審原訴字│104 年度原訴字第│
│ 定│ │10號 │第10號 │15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8月3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10月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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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註 │期徒刑16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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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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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妨害自由 │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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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刑法第28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
│ │項、兒少福利保障│ │ │
│ │法第112 條第1 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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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 年11月9 日 │103 年3 月1 日 │103 年3 月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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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3114號 │字第1450號 │字第89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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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原桃交簡│105 年度原交訴字│
│ 事│ │16 號 │字第53號 │第5 號 │
│ 實├──┼────────┼────────┼────────┤
│ 審│判決│104年12月8日 │104年10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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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4 年度原訴字第│104 年度原桃交簡│105 年度原交訴字│
│ 定│ │16 號 │字第53號 │第5 號 │
│ 判├──┼────────┼────────┼────────┤
│ 決│確定│104年12月28日 │104年11月23日 │106年2月27日 │
│ │日期│ │ │ │
├──┴──┼────────┴────────┼────────┤
│ 備 │編號1 至8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8│ │
│ 註 │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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