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42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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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 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2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威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威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搶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訴字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於104 年6 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又於105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 日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121 號(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執字第5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就後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於後案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就上述聲請意旨,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堪信屬實。

是受刑人於102 年6 月12日犯前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104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5 年2 月17日、同年3 月2 日故意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均構成累犯,惟後案判決未論以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於法相符,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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