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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福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75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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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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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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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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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17日晚 │105年01月08日晚 │104年11月24日晚 │
│ │間11時許 │間10時許 │間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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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新北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
│ ) 機關年度 │毒偵字第8876號 │毒偵字第549號 │毒偵字第5715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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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桃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2318號 │749號 │317號 │
│ ├──┼────────┼────────┼────────┤
│ │判決│105年04月21日 │105年06月28日 │105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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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新北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簡字第 │105年度桃簡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2318號 │749號 │317號 │
│ ├──┼────────┼────────┼────────┤
│ │判決│ │ │ │
│ │確定│105年05月16日 │105年07月19日 │106年03月0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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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備註 │執字第8119號(已│執字第9834號 │執字第5030號 │
│ │執畢) │ │ │
│ ├────────┴────────┼────────┤
│ │編號1與2業經桃園地院105聲3316判決 │編號3與4業經桃園│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地院105審簡316與│
│ │ │317號判決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5月15日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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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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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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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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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01月08日凌 │ │ │
│ │晨3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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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5年度 │ │ │
│ ) 機關年度 │偵字第2032號 │ │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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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 │ │
│事實審│ │316號 │ │ │
│ ├──┼────────┼────────┼────────┤
│ │判決│105年12月30日 │ │ │
│ │日期│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 │ │
│判 決│ │316號 │ │ │
│ ├──┼────────┼────────┼────────┤
│ │判決│ │ │ │
│ │確定│106年03月06日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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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
│備註 │執字第5030號 │ │ │
│ ├────────┤ │ │
│ │編號3與4業經桃園│ │ │
│ │地院105審簡316與│ │ │
│ │317號判決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5月15日 │ │ │
│ │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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