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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他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同一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述說明,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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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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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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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年3月23日 │105年5月1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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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第621號 │第27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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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05 年度壢原簡字第│
│ 事│ │77號 │65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8月24日 │105年12月13日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5 年度花原簡字第│105 年度壢原簡字第│
│ 判│ │77號 │65號 │
│ 決├──┼─────────┼─────────┤
│ │確定│105年9月30日 │106年1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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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註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2664號(已執畢) │53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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