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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3號判決同此見解。
復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俊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附表編號1 至15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9 月28日)前為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17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至15經定執行後已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業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俊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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