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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宏權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宏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宏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6 月16日,而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5 年6 月16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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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1月7日 │105年4月15日 │105年1月3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105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
│及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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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2469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737 號│
│ 事├──┼───────────┼───────────┼───────────┤
│ 實│判決│105年5月12日 │105年8月15日 │105年8月26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確定│105年6月16日 │105年9月14日 │105年9月23日 │
│ 決│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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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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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公務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5年3月25日 │105年3月24日 │105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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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105 年度偵字第7590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
│及案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908 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 事├──┼───────────┼───────────┼───────────┤
│ 實│判決│105年9月26日 │105年11月21日 │106年2月23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判│確定│105年11月2日 │105年12月13日 │106年3月28日 │
│ 決│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
│ │第5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
│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簡字第1281號判決,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折算1 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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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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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5日 │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機關年度│105 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 │ │
│及案號 │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最├──┼───────────┼───────────┼───────────┤
│ 後│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 │
│ 事├──┼───────────┼───────────┼───────────┤
│ 實│判決│106年2月23日 │ │ │
│ 審│日期│ │ │ │
├──┼──┼───────────┼───────────┼───────────┤
│ │法院│同上 │ │ │
│ ├──┼───────────┼───────────┼───────────┤
│ 確│案號│同上 │ │ │
│ 定├──┼───────────┼───────────┼───────────┤
│ 判│確定│106年3月28日 │ │ │
│ 決│日期│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 │ │
│ │,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 │ │
│ │簡字第1281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
│ │折算1 日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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