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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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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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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竊盜 │
│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
│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5.3 │105.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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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5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 │105 年度速偵字第4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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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118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5.7.28 │10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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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118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
│ │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5.10.11 │10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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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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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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