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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義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良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附表編號4 至5 、7 至8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3 、6 、9 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7 至8 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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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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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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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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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4日 │105年3月27日 │105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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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296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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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4月28日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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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9 月5 日 │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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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
│ │ │1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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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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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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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3 次,如易│有期徒刑5 月5 次,如易│有期徒刑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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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 年6 月28日、105 年│105 年8 月13日、105 年│105年7月10日 │
│ │8 月19日、105 年8 月22│8 月18日、105 年8 月19│ │
│ │日(詳如判決附表) │日、105 年8 月19日、 │ │
│ │ │105 年8 月21日(詳如判│ │
│ │ │決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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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7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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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 │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 │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24日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 │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 │105年度易字第126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105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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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4 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 │
│ │12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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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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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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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5 次,如易│有期徒刑8月3次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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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6月8日 │105 年5 月31日、105 年│105 年6 月2 日、105 年│
│ │ │6 月3 日、105 年6 月5 │6 月9 日、105 年7 月15│
│ │ │日、105 年6 月17日、 │日(詳如判決) │
│ │ │105 年6 月30日(詳如判│ │
│ │ │決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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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87號 │105 年度偵字第15256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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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5年10月7日 │106年1月25日 │106年2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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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955號 │105 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19日 │106年3 月1 日 │106年3 月27日 │
├─┴──────┼───────────┼───────────┼───────────┤
│備 註│ │編號8 所示之罪,前經本│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前│
│ │ │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2│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 │ │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第19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期徒刑2 年。 │
│ │ │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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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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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2 次 │ │ │
├────────┼───────────┼───────────┼───────────┤
│犯 罪 日 期│105 年6 月2 日、105 年│ │ │
│ │7 月1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890號│ │ │
├─┬──────┼───────────┼───────────┼───────────┤
│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事│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6年2月23日 │ │ │
├─┼──────┼───────────┼───────────┼───────────┤
│確│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判│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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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9 至10所示之罪,前│ │ │
│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 │ │
│ │第19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2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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