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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 月11日)前為之,且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刑事聲請狀附卷為憑,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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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6 月19日 │104 年7 月23日 │104 年7 月24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 │104 年度偵字第16667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 、 │
│ │ │ │ │114 號 │
│事├──┼────────────┼────────────┼────────────┤
│實│判決│104 年12月21日 │105 年3 月7 日 │105 年5 月27日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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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104 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 │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 、 │
│ │ │ │ │114 號 │
│判├──┼────────────┼────────────┼────────────┤
│決│確定│105 年1 月11日 │105 年4 月25日 │105 年6 月20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第790 號、第851 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案 由│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犯罪日期│104 年12月12日 │104 年11月19日 │104 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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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12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
│ │ │ │ │第529 號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 、 │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 │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 │
│ │ │114 號 │790 、851 號 │790 、851 號 │
│事├──┼────────────┼────────────┼────────────┤
│實│判決│105 年5 月27日 │105 年7 月15日 │105 年7 月15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08 、 │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 │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 │
│ │ │114 號 │790 、851 號 │790 、851 號 │
│判├──┼────────────┼────────────┼────────────┤
│決│確定│105 年6 月20日 │105 年8 月8 日 │105 年8 月8 日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第790 號、第851 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
├────┼────────────┼────────────┼────────────┤
│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罪日期│105 年1 月5 日 │104 年11月29日 │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6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 │ │
│ │ │第529 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 │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 │ │
│ │ │790 、851 號 │790 、851 號 │ │
│事├──┼────────────┼────────────┼────────────┤
│實│判決│105 年7 月15日 │105 年7 月15日 │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 │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 │ │
│ │ │790 、851 號 │790 、851 號 │ │
│判├──┼────────────┼────────────┼────────────┤
│決│確定│105 年8 月8 日 │105 年8 月8 日 │ │
│ │日期│ │ │ │
├─┴──┼────────────┴────────────┴────────────┤
│備 註│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第790 號、第851 號│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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