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53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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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先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9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先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先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12月5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 年12月5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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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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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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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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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23日    │105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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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5 年度偵│檢察署105 年度速│
│                │字第9328號      │偵字第55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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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竹交簡字│105 年度壢交簡字│
│ 實 │          │第650號         │第2228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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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 案    號 │105 年度竹交簡字│105 年度壢交簡字│
│ 決 │          │第650號         │第2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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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5日    │106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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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字第168號       │字第53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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