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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培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培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培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傅培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 至編號5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罪日期 │104年11月4日 │104年11月4日 │105年4月23日 │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
│ ) 機關年度 │毒偵緝字第205號 │毒偵緝字第205號 │度毒偵字第2836號│
│ 案號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942號 │942號 │719號 │
│ ├──┼────────┼────────┼────────┤
│ │判決│105年9月21日 │105年9月21日 │105年12月2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訴字第 │105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942號 │942號 │719號 │
│ ├──┼────────┼────────┼────────┤
│ │判決│105年10月18日 │105年10月18日 │106年1月16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備註 │執字第14668號 │執字第14669號 │執字第2634號 │
│ │ │ ├────────┤
│ │ │ │編號3 至4 經本院│
│ │ │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719 號判處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9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 編號 │ 4 │ 5 │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5日 │105年2月1日 │ │
├──────┼────────┼────────┼────────┤
│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 ) 機關年度 │度毒偵字第2836號│偵字第582號 │ │
│ 案號 │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
│最 後├──┼────────┼────────┼────────┤
│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壢簡字第 │ │
│事實審│ │719號 │字第254號 │ │
│ ├──┼────────┼────────┼────────┤
│ │判決│105年12月23日 │106年3月17日 │ │
│ │日期│ │ │ │
├───┼──┼────────┼────────┼────────┤
│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6年度壢簡字第 │ │
│判 決│ │719號 │254號 │ │
│ ├──┼────────┼────────┼────────┤
│ │判決│106年1月16日 │106年4月11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備註 │執字第2634號 │執字第5847號 │ │
│ ├────────┤ │ │
│ │編號3 至4 經本院│ │ │
│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719 號判處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9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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