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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國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國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樑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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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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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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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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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 │105年9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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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105 年度速偵字第4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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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2017號 │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實├──┼───────────┼───────────┤
│審│判決│105年8月31日 │105年12月3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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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105 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判├──┼───────────┼───────────┤
│決│確定│105年9月27日 │106年3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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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
│ │度執字第8593號 │度執字第560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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