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57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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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張奕淇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106 年度矚重訴緝字第2 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父母在市場擺攤作生意,先前未到庭係因未收受本院開庭通知,另本件已調查完畢,且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與共同被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相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6 年3 月26日起羈押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然聲請人所涉上揭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供述、物證、書證等件可資為憑,可認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與共同被告、證人等之證述內容相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從而,上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

而本件雖已調查證據完畢,然仍可能於上訴審另有爭執事項或調查證據情事,至於和解與否,則為犯後態度與量刑審酌事項,是聲請人執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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