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57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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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許智閔
被 告 孟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611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代為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具保後因另案在監服刑,並不符合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又依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審查會說明:一、修正通過。

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並非第316條所列舉之情形,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另他案有無具保之必要,檢察官或法院應另行審酌,爰修正第一項,以求周全」等語。

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所指「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僅指「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自屬明確。

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1 號案件受理後,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10萬元後具保釋放被告,該案刻正由本院審理中,且被告因另案經判決確定而於105 年12月26日入桃園監獄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修正說明,被告具保後因另案在監服刑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指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

況具保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用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案既未判決確定或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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