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57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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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重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重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

茲受刑人既已陳明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為憑,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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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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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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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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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24日    │101年10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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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 年度毒偵字第│
│ 查 │          │2942號          │1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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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1 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 │
│ 實 │          │1637號          │356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31日   │102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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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 案    號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 │
│ 決 │          │60號            │356號           │
│    ├─────┼────────┼────────┤
│    │ 確定日期 │102年2月4日     │102年7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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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 年度執│
│                │緝字第1028號    │緝字第10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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