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6,聲,158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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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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