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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
另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訴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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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侵入住宅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竊盜 │共同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3.14 │103.10.9 │103.9.16 │103.8.18 │
│ │ │ │ │103.9.16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 │ 案 號 │102 年度偵字第18467 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 │104 年度偵字第6153號 │103 年度偵字第20818 、│
│ │ │ │ │ │23056 號 │
├──┼─────┼───────────┼───────────┼───────────┼───────────┤
│ 最 │ 法 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3.12.9 │104.6.11 │106.1.17 │105.12.23 │
├──┼─────┼───────────┼───────────┼───────────┼───────────┤
│ 確 │ 法 院 │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12.25 │104.6.11 │106.2.13 │106.2.3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備 考 │ │ │ │經本院104 年度原交訴字│
│ │ │ │ │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 │ │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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