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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輝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輝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輝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各編號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6 年4 月5 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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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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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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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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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2 月25日 │105 年2 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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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查 │ 案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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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 案 號 │105 年度審訴第1927號 │105 年度審訴第1927號 │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6 年3 月9 日 │106 年3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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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6 年4 月5 日 │106 年4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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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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