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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明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明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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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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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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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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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5年9月18日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0日起 │
│ │ │ │至105年1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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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 (自訴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 機關年度 │毒偵字第5296號 │毒偵字第6637號 │度偵字第1033號 │
│ 案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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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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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 │106年度壢簡字第 │106年度壢簡字第 │
│事實審│ │1589號 │101號 │18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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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年10月28日 │106年2月24日 │106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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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 │
│確 定├──┼────────┼────────┼────────┤
│ │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 │106年度壢簡字第 │106年度壢簡字第 │
│判 決│ │1589號 │101號 │18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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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5年11月28日 │106年3月27日 │106年3月27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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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備註 │執字第14777號 │執字第6152號 │執字第61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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