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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䇛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䇛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䇛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2 罪確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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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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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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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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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日下午某時 │103年5月8日晚間8時許 │103 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0│
│ │ │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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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 104年度毒偵字第378號 │ 10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 10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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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 104年度訴字第364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 104年度審簡字第385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 104年5月26日 │ 104年6月30日 │ 104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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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 104年6月26日 │ 104年8月6日 │ 104年8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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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8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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