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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仕維
上列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仕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仕維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
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於104 年12月5 日入監服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後接執行拘役20日,而於106 年2 月12日出監。
茲因更定受刑人之刑,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 1年9 月,原刑滿日期為106 年9 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9 月2 日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601613381 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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