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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鄧永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沒字第19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永光前經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確定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辦理追徵沒收,竟就受刑人之保管金予以執行,然保管金係親友接濟受刑人在監之生活費用,非受刑人之勞動所得,亦非受刑人之存款,故非執行之標的,為此聲請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號判決同此見解)。
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認受刑人先後犯販賣第2 級、第1 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6 月、7 年6 月、15年6 月、15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諭知受刑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 萬8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受刑人先後犯販賣第2級、第1 級毒品罪,改判各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年、4年、15年2 月、15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諭知受刑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1 萬8 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於106 年5 月2 日以桃檢坤未106 執沒1946字第36124 號函文,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犯罪所得1 萬8 千元之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除每月保留1 千元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全數匯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追徵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受刑人係針對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依上開說明,本件實際宣示受刑人所受主刑、從刑之確定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故「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誤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違誤,應予駁回。
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本院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為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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