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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池欣芸
受 刑 人 鄭世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欣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池欣芸因被告鄭世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傳喚受刑人時,亦同時傳喚具保人請其偕同受刑人到庭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稽,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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