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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傳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傳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傳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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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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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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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日 │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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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3 月4 日 │105 年8 月7 日 │105 年6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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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桃園地檢105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52號 │偵字第4407號 │偵字第34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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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78│105 年度壢簡字第16│105 年度壢簡字第14│
│ │ │9 號 │09號 │24號 │
│ ├────┼─────────┼─────────┼─────────┤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10日 │105 年10月28日 │106 年2 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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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5 年9 月5 日 │105 年11月28日 │106 年3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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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5 年度執│桃園地檢106 年度執│
│ │字第12893 號 │字第14776 號 │字第49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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