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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麒崴(原名龔譯民)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 年執聲付字第3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麒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龔麒崴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 年3 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刻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106 年5 月1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案受刑人於:①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②104 年間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4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受刑人於105 年3 月10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1 月9 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12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5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7931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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