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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水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郭水枝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水旺與被告郭水枝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06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兩造因前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準備程序當時,被告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萬元乙事之真意為何,有所爭執,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本院上開案件104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
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水旺係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1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其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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