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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嘉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1 月25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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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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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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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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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4 年6 月14日 │103 年1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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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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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176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22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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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76 號 │
│實├──┼──────────────┼──────────────┤
│審│判決│104 年12月31日 │105 年12月2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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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104 年度桃簡字第2030號 │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276 號 │
│判├──┼──────────────┼──────────────┤
│決│確定│105 年1 月25日 │106 年2 月3 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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