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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8 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
二、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而該上訴期間,以判決送達於得為上訴之人翌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本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8 號判決,就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9 月在案,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南庄鄉之住所、苗栗縣南庄鄉及新北市新莊區2 居所( 址均詳卷) ,郵政收寄人員各均於106 年1 月6 日,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即分別依法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叔父、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憑,且聲請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
而上開3 住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均扣除在途期間3 日,則上訴人之10日上訴期間,俱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 月7 日起算,計至同年1 月19日(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例假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是本院上開送達乃屬合法,且被告未遵期對上開判決不利於已部分提出上訴,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固認聲請人具輕度智能障礙,誤認所受為無罪判決,而本院公設辯護人未向聲請人解釋判決主文意義及救濟途徑並詢問上訴意願或逕為聲請人之利益獨立上訴,故聲請人係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云云。
然:⒈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收案後,於同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前,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之法律依據,係因聲請人被訴罪名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因聲請人乃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而為其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
再者,細觀聲請人於103 年7 月2 日警詢、104 年4 月21日偵訊、同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同年9 月16日、11月11日、12月30日、105 年2 月24日、11月2 日審理期日之歷次供述,應答對談俱屬正常,不惟能明確陳述否認犯罪之理由、能闡述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人別及欲聲請法院安排聲請人及被害人測謊,亦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案發後私下與被害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予公設辯護人、能於詰問後提出對證人證詞之意見及具體表明抗辯之內容,此有歷次筆錄及本院公設辯護人證據調查聲請書可考。
復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聲請測謊,然自述有口吃情形,故經本院應測謊單位之要求,安排聲請人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以確認是否適宜測謊,該院105 年6 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5500107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明載:「鑑定過程:聲請人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應答切題,思考流程流暢,可簡單陳述事發經過,聲請人表示口吃是緊張時才會明顯」,益徵上情明確,縱聲請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仍難認有何致遲誤上訴期間之可能。
⒉再公設辯護人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且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始應被告之請求代作上訴理由書,此查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法文內容自明,是公設辯護人當不能於未獲被告明示請求下,主動為被告上訴,自不待言。
聲請意旨就被告收判後是否確有不服本案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之意、有無曾請求公設辯護人代為上訴、有無於收判後向公設辯護人表明欲上訴之意等節,既均未能詳加舉證釋明,徒執公設辯護人依法有不待聲請人請求而為被告上訴,實對上揭法文內容有所誤解,所稱聲請人未受充分律師協助云云,更屬空言指摘,全然忽略公設辯護人於本案中為聲請人所為之一切法律協助內容,自難採憑。
⒊至聲請意旨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聲更㈠字第1號刑事裁定,考其事實乃因該案被告於收判後,旋即投書司法信箱請求該院公設辯護人為其上訴,詎因司法信箱系統異常致該院公設辯護人未能收受上開信件,顯與本件全不相符,自無得比附援引或可資參酌之處,併予說明。
⒋末按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為之,本件聲請所憑理由,均未釋明相關原因是否已然消滅及其消滅之時期,無從計算5 日法定期間之起算點,於法亦與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所未合。
㈢綜上,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補行上訴,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且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庸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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