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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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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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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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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 │
├───────┼─────────┼─────────┤
│ 犯罪日期 │102 年8 月至同年12│102年11月18日 │
│ │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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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
│ │29594等號 │3082 號、104 年度 │
│ │ │偵字第98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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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實 │ │970 、971號 │177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5 年6月21日 │105 年11月25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 │3288 號 │1777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14日 │105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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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948號 │52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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