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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璿文 2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受 刑 人 鍾志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璿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沒入業經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之利息。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受刑人鍾志泓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而由具保人陳璿文繳納後,固獲釋放。
但俟該案確定,檢察官將通知到案執行之傳票,分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於當事人欄所示之住所後,受刑人並未於指定之期日到案。
嗣檢察官核發拘票,派警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為拘提,亦無所獲,有卷內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之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可稽。
參以受刑人目前並未在監或在押,有卷內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認業已逃匿,依上規定,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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