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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 人 ONGNAM SERICHAI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ONGNAM SERICHAI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
是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案雖據聲請人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為證。
惟觀諸上開送達證書及拘票,其傳、拘之地址僅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而未併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即受刑人提出保證金時留下之聯絡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亦未囑警前往上址拘提被告,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未就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全部地址傳喚、拘提具保人即受刑人,本案執行案件之具保人即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而致傳喚、拘提無著,尚非無疑,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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